| (立法目的) |
| 一、 |
臺北自來水事業處(以下簡稱本處)為規範自來水園區場地(以下簡稱園區)之使用管理事項,特訂定本要點。 |
| (園區範圍) |
| 二、 |
前點所稱園區,其範圍如下(詳附圖)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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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親水池(含廣場)
(二)自來水博物館(含前方庭園)
(三)噴泉庭園(含舞台)
(四)水鄉庭園
(五)輸配水器材展示區
(六)管材雕塑區
(七)觀音山步道
(八)消壓塔
(九)園區入口(含前方廣場)
(十)水資源教育館
(十一)水霧花園
(十二)自行車親水通廊
(十三)公館遊客服務中心(含廣場)
(十四)量水室古蹟(含廣場)
(十五)渾水抽水站古蹟
(十六)水岸廣場
(十七)親水體驗教育區 |
| (使用對象、開放時段及票價) |
| 三、 |
園區對外開放,進入前點第一項至第八項在內之封閉區域及第十七項,使用人應購票進入。
園區開放時間及票價表如附件1。 |
| (禁止行為) |
| 四、 |
園區使用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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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隨地拋棄果皮、紙屑或其他廢棄物。
(二)在水池內洗滌、網魚、釣魚、銼魚、放生或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。
(三)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。
(四)未經許可駕駛或騎乘車輛。
(五)違規停放自行車或其它車輛。
(六)擅自種植果、菜或花木等。
(七)任意放置桌、椅、箱、櫃或板架等。
(八)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。
(九)擅自在園區範圍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、書刻或張貼。
(十)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。
(十一)未經許可販賣物品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。
(十二)毀損花卉、草皮、樹木或園區設施或擅自挖掘土、石、草皮、傾倒餘土、破壞景觀等。
(十三)擅自營火、野炊、夜宿、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。
(十四)喧鬧或製造燥音,致妨害公共安寧。
(十五)酗酒或鬥毆滋事,妨害公共秩序。
(十六)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。
(十七)攜帶危險物品。
(十八)未經許可,攜帶寵物之行為。
(十九)其他經園區管理單位認定不妥之行為。 |
| (停止使用) |
| 五、 |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園區管理單位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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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違反本要點規定者
(二)發生空襲、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|
| (場地使用總則) |
| 六、 |
各機關、學校、團體及個人為商業目的之拍攝或舉辦活動,得申請使用園區,經本處同意後依約定範圍使用。
未經申請許可之商業拍攝行為或活動,應立即補辦相關申請程序,並依原收費標準加收一成懲罰性違約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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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七、 |
申請商業拍攝作業應於拍攝前三日提出申請書並附使用切結(申請書如附件2、切結書如附件3),並於拍攝日前一日繳清全部使用費及保證金;如欲更改拍攝時間,應於拍攝前一日辦理變更申請(變更申請表如附件4)。
拍攝作業收費標準表如附件5。
拍攝作業應遵守下列規定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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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一) |
申請使用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,超過三十人視為舉辦活動,依附件6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加計費用。 |
| (二) |
拍攝時間內園區仍對外開放,為免影響一般遊客及安全顧慮,不得進入淨水場、消壓塔平台等區域及園區標示遊客止步之處所拍攝,如因特殊需要應事先於申請書說明,經本處審核通過後始得使用。 |
| (三) |
依申請使用攝影器材、設備及佈置,惟不得搭設舞台或其他影響園區正常營運之景觀配置,否則依附件6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加計費用。 |
(四) |
禁止妨礙遊客通行動線,若配合拍攝畫面需要,需經本處同意外,並應加派人員現場警示引導。 |
(五) |
禁止有暴露、暴力或違反公序良俗畫面之拍攝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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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園區使用範圍) |
| 八、 |
園區可申請舉辦活動範圍如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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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一) |
親水池(含廣場) |
| (二) |
自來水博物館及前方庭園 |
| (三) |
噴泉庭園(含舞台) |
| (四) |
水鄉庭園 |
| (五) |
輸配水器材展示區 |
| (六) |
管材雕塑區 |
(七) |
觀音山登山步道(不含蓄水池及沉沙池上方) |
(八) |
消壓塔周邊(不含消壓塔平台) |
(九) |
園區入口前方廣場 |
(十) |
公館遊客服務中心前方廣場 |
(十一) |
量水室古蹟含廣場 |
(十二) |
水岸廣場 |
場地開放申請使用時間為九時至二十二時,但經本處同意者不在此限。
本處得依申請使用場地之性質、內容,調整實際使用範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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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拒絕申請活動事由) |
| 九、 |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處得拒絕其申請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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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一) |
影響參觀民眾出入安全及周邊環境安寧之活動者。 |
| (二) |
曾經申請使用有違約紀錄,且依第十點規定在停止申請權利期間者。 |
| (三) |
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、法令規定、本要點或本處其他規範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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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申請活動作業規定) |
| 十、 |
申請舉辦活動者,應於活動前十日提出申請,並檢附下列申請文件,經本處同意後,通知繳交場地使用費二成之定金,並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全部場地使用費與保證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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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一) |
申請表及切結書(附件2、附件3)。 |
| (二) |
企劃書:含活動內容、活動範圍等,如有義賣或勸募活動,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。 |
| (三) |
個人身分證、公司團體證明文件或其他政府機關核發之立案證明文件影本。
如欲更改活動時間,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三日至本處辦理變更申請(申請表如附件4), 經本處同意後依申請變更之時段使用,否則視同放棄,定金不予退還。 舉辦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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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因裝(卸)舞台、節目預(排)演等特殊原因,須使用園區開放以外時間者,應於申請書上敘明或於使用前二日提出申請,經本處同意後使用。
(二)舉辦之活動如涉及營業行為,應由申請者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並繳稅。
(三)辦理使用手續後,未於使用前三日繳清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者,視同放棄申請使用,所繳定金不予退還。
(四)如遇天災等不可抗力原因,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,得與本處另議使用時間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費用。
(五)活動當日園區仍照常開放參觀,申請者應提供參與活動者足可供本處辨識之識別證或邀請卡,並於活動前三日送交園區管理中心加蓋戳章。參與活動者應由同一出入口進出。
(六)超出限制使用人數部分,按團體票收費標準以全票八折加計費用。
(七)舞台搭設應依「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」等相關規定申請建物許可。
(八)佈置場地時,應愛惜公物及不得有污染(損)之情事。未經本處同意,不得以漿糊、膠紙、鐵釘、圖釘等物用於場地內之牆面、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,亦不得擅自架設各項器材、接電、使用火把、炮竹等,如因而造成意外事故或毀損,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毀損古蹟者,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移送法辦。
(九)申請者應自備活動所需各項設備及電源,欲從事現場錄影、錄音、實況轉播、架設機器等,均應於事前與本處協調,並明載於企劃書中;所有之錄影、錄音及轉播行為如有侵害他人之權益者,應由申請者負責。
(十)申請者應就所辦理活動,自行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,活動時並派遣人員維持秩序與安全,因申請者舉辦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,本處不負賠償責任。
(十一)申請者對於園區之花木、環境整潔及各項設施,應妥為維護。如有毀損,應負修護或賠償之責;若有搬移園區設施之必要,應事先提出申請。
(十二)場地使用完畢,申請者應立即歸還所借物品,回復場地原狀,並將垃圾運棄,經本處檢查合格後,保證金無息退還;未能於當日內完成者,為免影響園區開放,本處得僱工代為處理,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,申請者不得異議。如有毀損,應負賠償責任,保證金不敷支付者,申請者應於本處通知日起三日內補足差額。
(十三)申請者於使用時間外從事佈置或拆卸、彩排等作業,均須另予收費;其收費標準依附件6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表,按時計算費用,不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。
(十四)申請者對活動之進行,應確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,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。活動內容如相關法令需報備核准,而未依規定辦理因而遭告發者,由申請者自行負責。
舉辦活動收費標準詳附件6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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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立即終止使用) |
| 十一、 |
拍攝作業或舉辦活動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本處得立即終止其使用,所繳保證金、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,並自違規之日起停止申請權利半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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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使用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明顯不符者。
(二)場地使用損及園區建築、設備及人員安全者。
(三)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者。 |
(因公優先規定) |
| 十二、 |
本處為辦理政令宣導或其他公務,得優先使用本園區,於使用前十日(申請拍攝作業者為前二日)通知申請者改期,無法改期者,無息退還所繳交之費用,申請者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。 |
(損害賠償責任) |
| 十三、 |
毀損園區設施者,應負損害賠償之責,因而影響正常營運者,依園區前一營業日營業額計算二成之賠償金,如因而停止營業者,應依前揭營業額全額賠償。
前項賠償金得依影響營業日數,按日計算。 |
(得免費用) |
| 十四、 |
申請拍攝影片或舉辦活動,如具公共利益、有助提升本處形象或政務宣導者,場地費用得予酌減或免除。
使用人購票進入園區,如因淡季、購票量大或其他特殊事由等,票價折扣得由使用人與本處另議商定之。 |